索 引 号: sm09101-1620-2016-00048

发布机构: 政府办公室

文    号: 将政文〔2016〕12号

生成日期: 2016-04-01 00:00:00

365足球网站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4-01     来源:政府办公室     字体显示:         阅读:{{ pvCount }}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将乐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自执行之日起,《365足球网站批转县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将乐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将政〔2011〕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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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30日


将乐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县社会救助体系,切实帮助城乡困难居民解决就医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综合试点方案〉的通知》(闽委发〔2015〕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救助工作的意见》(闽政〔2014〕58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医改办等部门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医疗救助体系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6〕10号)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政府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全县统一政策、统一标准,救助基金实行分级核算、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二)救急、救难、公平、便捷。
  (三)救助水平与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等相衔接。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是具有本县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分为四类:
  第一类: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能力的人员;孤儿)。
  第二类:低保对象、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口、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语言、听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第三类: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和重病患者〔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我县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以内(含两倍)、未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四类: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因病致贫家庭是指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重病患者由县卫计局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第五条 医疗救助以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门诊救助、住院救助、一次性定额救助、重特大疾病救助等方式开展。
  第六条 第一类、第二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方式:
  (一)资助参保和参合。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县政府给予全额资助;对救助对象参加新农合需个人缴纳的费用由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额资助。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民政局核实后向三明市医管中心将乐管理部提供救助对象名册,县财政局根据参保人数和标准,及时拨付参保资金。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农合,由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县民政局核实,县财政局根据参保人数和标准直接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将参保资金拨付至三明市医管中心将乐管理部财政专户。
  (二)特殊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进行医疗救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确定的门诊特殊病种,特殊门诊救助比例为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的60%,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6000元。
  (三)住院救助。救助对象在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住院救助金额不得超过10000元(封顶线),对患恶性肿瘤、重症尿毒症、白血病等重大疾病的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0元。第一类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费用,属于救助范围内的个人实际负担部分,在封顶线内予以全额救助。
  (四)重特大疾病救助。对患有恶性肿瘤、急性白血病、尿毒症、先天性心脏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地中海贫血、血友病7类重特大疾病的救助对象,在年度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和上述医疗救助及其他社会救助后,剩余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在2万元以上的申请人员实行差额累计救助(2~5万元部分,按10%给予救助;5~10万元,按15%给予救助;10~20万元,按20%给予救助;20~30万元,按25%给予救助;30万元及以上部分按1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万元)。
  第三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方式:
  (一)一次性定额救助。年度内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个人自付仍有困难的,可向县民政局申请一年一次性定额救助。县民政局经调查审批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按50%给予救助,但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二)重特大疾病救助。对患有恶性肿瘤、急性白血病、尿毒症、先天性心脏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地中海贫血、血友病7类重特大疾病的救助对象,在年度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和上述医疗救助及其他社会救助后,剩余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为10~15万元的,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0.5万元;15~20万元的,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0.8万元;2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定额救助1万元。
  第四类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救助方式:
  对患有恶性肿瘤、急性白血病、尿毒症、先天性心脏病、再生障碍性贫血、地中海贫血、血友病7类重特大疾病的救助对象,在年度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及其他社会救助后,剩余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为10~15万元的,给予一次性定额人道救助0.3万元;15~20万元的,给予一次性定额人道救助0.5万元;2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定额人道救助0.8万元。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保健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费用除外)。
  第八条 积极开展慈善救助,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鼓励慈善公益组织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对医疗费用负担较重、家庭特别困难的救助对象,给予慈善救助。
  第九条 第一、二类救助对象住院和特殊门诊救助程序为:救助对象持社保卡等相关证件(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持社会保障卡,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持新农合医疗证、身份证、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二代残疾人证等)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有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再与县民政局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
  对未得到“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含异地就医的)的第一、二类救助对象,在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结算后,应持身份证、本人(或监护人)银行账号、低保证(或五保证、优抚证、二代残疾证)及医疗费用收据(即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医保结算单、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等相关材料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享受救助。
  第十条 申请一次性定额救助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持当年度患病医疗费用收据(即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医保结算单及社保卡、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身份证、本人(或监护人)银行账号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低收入家庭审核认定、公示后,报县民政局审批,并给予一次性救助。
  第十一条 申请重特大疾病救助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持当年度患病医疗费用收据(即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医保结算单及社保卡、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身份证、本人(或监护人)银行账号等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填写《福建省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并经乡(镇)调查核实家庭经济状况,公示后报县民政局审批,并给予相应救助。
  第十二条 加强城乡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等的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定点医院作为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第一类、第二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十七条 除“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外,其他医疗救助资金全部采取社会化形式发放。
  第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社会损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县财政部门按我县救助对象每人每年400元的省定标准筹集。除省、市财政补助资金外,其余所需要资金列入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县民政局根据当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标准,编制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县财政局审核安排。
  第二十一条 县财政局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统筹使用,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民政局应相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二十二条 县民政局根据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救助资金使用需求,定期向县财政局报送救助资金使用计划。县财政局对县民政局报送的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县民政局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核算。各地应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在提高筹资标准的基础上,做到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县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第二十四条 县民政局、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等部门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民政局主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编制做好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决算、救助对象的认定和医疗救助的具体经办实施工作。实时更新医疗救助对象数据信息,并将数据信息即时提供给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
  县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审核、拨付,并提供工作经费保障。
  县人社局负责做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县卫计局负责参加新农合的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落实医疗优惠政策;并将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名单及时提供给县民政局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
  县农业局负责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认定,并将名单及时提供给县民政局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
  县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并将重度残疾人名单及时提供给县民政局和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
  县审计局、监察局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卫计局、人社局、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暂行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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